提存公证在诉讼执行中的保障作用

     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债权人的利益而交付的债之标的物或担保物(含担保的替代物)进行寄托、保管,并在条件成就时交付债权人的活动。
     提存制度是民法中债的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债的消灭的一种运作方式。在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担保法》、《合同法》、司法部《公证暂行条例》和《提存公证规则》中均对此作出解释和规定,世界各发达国家的民法典中对提存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法、德、日等国家。
     在我国现行法上,提存制度有一般的提存制度和特殊的提存制度。依据不同的目的和实际效力《提存公证程序规则》中将两者分为:清偿提存公证和担保提存公证。前者由《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4条和《合同法》第七十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合同法》第六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中第101条至第104条加以规定,后者则规定在我国《担保法》等法律上,并符合《合同法》的合同订立原则,如《担保法》第49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第70条、第78条、第80条也有规定。以清偿为目的的一般提存制度的提存公证具有债的消灭和债之标的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法律效力。而以担保为目的的特殊提存制度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
一、清偿提存公证
清偿提存公证是指当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债权人履行给付债务时,债务人可将有关财物提交公证处,由公证处负责收存并交付给债权人,从而免除债务人的给付义务和风险责任。
现实法律实践中,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乃致恶意之目的拒领,债权人虽然应负担受领迟延责任,但债务人的债务却并未消灭。这种情形下,债务人仍应随时准备履行,并存在对受领人承担迟延受领责任的举证不清的情况,显失公平。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法律设有提存制度。明确了提存人(债务人)、提存受领人(债权人)和提存部门(公证处)三方的法律关系。
在此举两个我处办理的提存公证案例:
(一)山东煤矿医院与北京某医疗器材公司95年合作,北京公司提供医疗设备、器械,进行人员指导、培训,煤矿医院提供人员、场地,之后发生纠纷,2000年经北京仲裁委裁决,解除合作协议,限定时间由煤矿医院将合作使用的医疗设备退还北京公司、否则作价处理。煤矿医院多次与对方联系,要求退还设备,对方就是不予理采,用意在于按原价折款。院方无奈之下向我处请求办理提存公证。公证处按司法部《提存公证程序规则》要求办理了此项公证,并出具了提存公证书和通知书。北京方收到通知书随即派人来我处请求提回医疗设备,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并支付费用后,将设备运回北京,从而使煤矿医院避免了经济损失。
(二)山东某学院与张某就房屋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进行了一年多的一、二审诉讼,经中院二审判决,房屋租赁合同有效。学院依据法院判决向张某支付6万元房租及审判一年来新产生的房租12万元但却遭拒收,为达到清偿债务、免除法律责任的目的,学院方将18万元提存于我处。但不久张某以未收到法院判决和下一年度房租为由,又将学院方告上法庭,学院方出具了提存公证书,法院判决张某到公证处提取提存款,从而使学院方免除了违约和拒不执行之责任。
透过这两个案例,就能够发现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十分有益的,也是完全必要的。公证处办理的相当数量的提存公证,依据的是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清偿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仲裁委的仲裁文书,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应履行的法律文书,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如果债权人不履行受领或迟延受领,也就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而债权人不予理采时,债务人必须也只能办理提存。公证处是现行法律制度下办理提存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中介机构,有着沟通、服务、公证、监督之作用,开展提存公证业务有利于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预防和减少三角债,稳定社会民事、经济秩序。
二、担保提存公证
    担保提存公证是公证处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或依约定,对担保人交付的担保物进行寄托、保管,以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活动。也就是特殊的提存制度。担保提存制度不要求具备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而难以履行债务的这一条件原因。
《担保法》第49条、第70条、第78条、第80条中对提存的要求是按照约定进行提存,也正是司法部《提存公证程序规则》第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一)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二)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当事人申办前款所列提存公证,必须列明提存物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
这就充分反映出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和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公证依据产生提存的条件不同。另外两者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及公证处的提存给付方式等方面均有不同,这里不再缀述。
    下面就担保提存公证介绍一个案例:某南方企业从山东某公司欲购一套价值两百多万元的设备生产线,以解决对外签订的合同履约,时间紧迫,怕卖方设备质量、安装等问题影响工期,提出安装验收后再行付款的要求,而卖方因市场竞争激烈,想作成此笔业务,但买方的付款方式让卖方产生了不信任感。于是卖、买双方来到公证处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将全部款项提存于公证处,卖方凭验收单、发货单、检测报告单到公证处提取提存款的提存公证。十天后买卖双方来公证处由卖方将货款提回。
这一担保目的提存公证在公证实践中是十分普遍的,当事人双方依据合同(协议)约定,将提存款(物)提存于公证处,待条件具备时,由公证处给付。由此增强了双方的信任,确保了合同的履行,如果提存后出现纠纷,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诉讼或仲裁,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后可来公证处取回提存款项。从资金安全的角度,即保护了合同双方,又利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证据及解决案后的执行难的问题,是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个有力支持。是解决执行难的一个有效方法。
    上述分析清偿目的的提存公证和担保目的提存公证,是基于人民法院对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的信任和理解的基础上。公证处办理上述提存公证,从诉前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在诉讼中,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实施的公证行为能够成为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的法律依据,诉讼结束后,又能成为法院执行的载体,保障法院执行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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